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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典型案例解析

发表时间:2025-06-16 09:24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解析

金融监管总局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集资涉及面广、涉众性强,严重损害人民群利益,危害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近年来,金融监管总局认真履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 (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牵头单位职责,切实把思想和行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部署上来,会同各成员单位,全力指导推动地方人民政府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实行全链条治理, 效防范化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防非处非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受多种因素影响, 当前非法集险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存量风险持续“水落石出”,案要案反弹压力较大。

前,联席会议正组织开展全国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从 2024 年 4 月开始至 2025 年底,通过风险排查、打击处置、整治规范、建章立制和宣传教育“五发、集中攻坚”,全力抓好大排查大起底、刑事、行政处置等重点任务,确保充分掌握一批问题线,及早发现一批风险隐患,有效处置一批重大案坚决惩处一批违法分子,努力扭转非法集资大案要案高发势头,坚决守护好人民群众的 “钱袋子”。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意识和能

,在第十二届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到来之际,特选以下典型案例,对非法集资惯用套路等犯罪手法集剖析展示。


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部分备案的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


【案情简介

人苏某明,系深圳弘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以简称 “弘某财富公司”)、深圳弘某基金管理有限公 ( 以下简称“弘某基金公司”) 实际控制人,上述两家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 “基金协会”) 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被人高某,系弘某财富公司副总裁、销售部负责人。告人贺某,系弘某基金公司副总裁、业务部负责人。

2016 年 7 月至 2018 年 7 月,苏某明以弘某财富公司、 弘某基金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后成弘某天成添富投资企业、深圳弘某汇富贰号投资企业等有限合伙企业, 以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隐瞒投资项目均为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发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实情,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5 只 (其中 4 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苏某明指使高某、贺某组织销售团队以 口 口相传、产品推介会、通过其他金融机构和私募基金公司、同行业从业人员帮助推销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允许不合格投资者通过“拼单”“代持”等方式突破私募基金投资人数和金额的限制, 由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并由苏某明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 10%至 14.5%的回报, 变相承诺保本付息。苏某明、高某、贺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 5.999 亿元。上述资金进入合伙企业募集账户后划转至苏某明控制的数个账户,各私募基金产品资金混同,由苏某明统一支配使用。其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本息 1.5 亿余元,用于私募基金约定的投资项目 1.3 亿余元,用于苏某 明开发的其他房地产项目 1.2 亿余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 1.01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提成、公司运营成本及归还公司债务 0.9 亿余元。 因资金链断裂,苏某明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4.41 亿余元。

判决结果】

2019 年 2 月 13 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苏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9 年 830 日、2020 年 7 月 27 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先后以苏某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某、贺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 年 3 月 11 日、11 月 24 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苏某明、高某、贺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2021 年 5 月 20 日、9 月 1 日,深圳市福田区人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明、高某、贺某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苏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高某、贺某分别判处有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三名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共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 687万余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苏某明对他人享有的 1600 元债权和 35 名投资人利息、分红、佣金、费等,判决生效后一并发还投资人。

【案件警示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备案,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本案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具有 “非公开”和 “向特定合格投资者两个基本属性;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经登记、备案不属于 “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 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专属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 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集资之实,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无论是否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均具有非法性。

2. 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手段多样,实质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 “私”的本质和投资风险自负的线, 以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常用的手段有:通过网站、电话、微信、讲座、 会、分析会、撒网式代销推荐等方式向不特定对传,具有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协议代基金份额、允许“拼单团购”、将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同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规避投资者人制,具有社会性;除私募基金认购合同外,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率等方式, 以预期利润为引诱,承诺还本付息或者


给付回报,具有利诱性。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上述特征的,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 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一般从事创业投资, 以投资项目公司、企业的股权为对于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符合非法集资犯罪性”特征,但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没逃、转移、隐匿、挥霍等情形的,可以不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苏某明等人以私募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募集资金除返本付息和维持外,主要用于约定房地产项目、其他房地产项目与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采购,项目真实,依法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徐某治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 以投资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案情简介

2017 年 12 月 27 日,被告人徐某治成立开远某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以某某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资金需求方,通过发放宣传单、 电话邀请、口 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 开 宣 传 ,   承 诺 一 定 期 限 内 按 月 支 付利 息( 1.4%-2.15% ),到期偿还本金,并以 “现金返利”、“现金抽奖”、“礼品折现”等优惠活动吸引人员投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自公司成立以来,先后与 527 人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共计 682 份,合同金额 1231 万元。被告人徐某仕、童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而放任、协助。至案发时,该公司通过返现、红包、发放收益、归还本金等方式共退还资金 271 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治先后聘请费某某、谷某某等 8 人在公司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2018年 6 月至 12 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治拖欠费某某等 8人一至七月不等的工资共计 5.91 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徐某仕、童某某三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一四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相应的罚金。

【案件警示

于正规投资理财收益相对较低,一些不法分子以高额利息为诱惑,面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非法集资。本案被告人徐某治等人公开宣传月付高额利息、按期偿还本金,并有 “现金返利”、“现金抽奖”、“礼品等优惠活动。但天上不可能掉馅饼,高收益必然伴随高风险。此外,本案费某某等人作为开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明知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以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仍帮助徐某治等人招揽客户、签订合同、收款、发放收益等,工资不应再予以保护。该案警示广大群众不仅投资须谨慎,择业也须谨慎,不能沦为非法集资的帮凶,否则害人害己, 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云南省处非办)





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以“虚拟币”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案情简介

2019 年,高某等人利用境外服务器设立“通证银行”投资平台,对外宣称可存储主流 “虚拟货币”,承诺随存随取,不设锁仓, 以 日息千分之一至千分之的高额回报等静态收益模式向公众吸收比特币、坊等虚拟货币。被告人林某等人在多地召开推介宣讲会进行宣传,并通过微信推广,鼓励社会公将虚拟货币存入 “通证银行”。 同年 6 月,该平台虚拟货币无法提取。 同年 7 月,该平台将储户的主流币强制转化成TB资产。此后,该平台关闭,无法登陆。根据报案人员统计,经林某等人宣传,共吸收 59虚拟货币价值达人民币 1500 万元以上。经链上资产追踪调查分析发现,价值人民币 673 万元的虚拟货币充值到林某的钱包地址中。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 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件警示

2021 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

类骗局通常分为以下几步:第一步,骗子往往过 QQ 群、微信群等网络平台传播“投资外汇、贵金属、期货、数字货币”等虚假信息, 以高额回报”股专家”等字眼吸引投资者进群。投资者会在该投资”平台获得小额收益并成功提现。当投者对 理财专家”的信任逐渐加深后,骗子就会以 内部消息”引诱投资者追加投资、提高杠杆。第二步,资者大量投入资金后,骗子就会进行 “技术操作” ,造成平台 “虚拟货币”价值大幅下跌假象,导致用户“账号”异常且无法进行交易、提现,甚至 “投资平台”被直接关闭。第三步,投资者想追究平台责任时, “投资专家”早已把投资者拉黑,平台网址也已无法打开。

论是炒作“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币”,还是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炒作“虚拟货币”,或者通过发行所谓 “虚拟货币” “虚拟资产” “数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都以 “金融创新”为噱头,实质是 “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    (广东阳西县处非办)


邓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以“合作社”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



【案情简介

2012 年 11 月 30 日,邓某开在文山市成立云南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 年 9 月至 2015年 7 月期间,邓某开在没有获得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 以投资云南开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发布广告承诺年回报率最高 30%,通过开具《云开石桥珍稀植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凭证》、《投(融 ) 协议书》,向 1325 名自然人非法募集资金 2.5亿元,并向投资人承诺给付高额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邓某开有期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0 万元

【案例警示

农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则,超范围吸收农民资金,所得资金未完全用于生产,甚至高息放贷赚取息差,影响农村金融秩社会稳定。犯罪手法主要有:一是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违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合作社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吸收社员存款和发放贷款。这类违法开展业务的合作社风险防控能力不足, 链断裂后常出现跑路现象,参与者损失惨重。二是以吸收社员为非法集资掩护。 一些不法分子承诺民合作社可获得高收益。群众填一张入社申请表获得一张类似于银行存折的“社员股金证”或“社互助金证”凭证,凭证可到合作社提取收益,以规法集资 “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规定。 三是混淆农民合作社与银行的区别。有的合作社设有似银行的固定营业网点,设置存取款窗口,悬挂银行利率牌,甚至门头装潢与银行相似, 以更高的率 和送米送油引诱农民。   (云南文山州处非办)